德化诈骗新闻 以“非真实交易”界定网络交易型诈骗

日期:2023-12-08作者:佚名阅读量:
文章摘要:网络交易型诈骗的实质是“非真实交易”,但其表现形式呈现出诸多新特点:一是行为的迷惑性。网络交易型诈骗犯罪的证据类型是以海量的电子数据为主,电子证据审查尤为关键。

网络交易诈骗是指通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商品销售信息,买受人预付款后,向买受人支付与交易物品价值显着差异的物品的非接触式诈骗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网络交易诈骗的本质是“非真实交易”,但其表现形式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一是行为混乱。 不法分子以网络交易平台为媒介,以网上交易为掩护,导致买家误以为是正常的网上交易,从而被骗付款。 第二是犯罪影响的分散性。 由于网络平台交易具有跨地域、跨时空的特点,犯罪波及面广、涉及对象多。 第三,行为人身份虚拟、隐蔽。 为了逃避侦查,犯罪者经常通过手机上网,导致难以识别其网络身份和真实身份。

与传统的诈骗形式相比,此类犯罪模式已经从线下转移到线上。 网络的虚拟化必然导致证据类型和司法审查重点的变化。

诈骗罪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区分与认定。 当买受人付款、行为人交付物品时,是否可以认定为交易,是否构成诈骗罪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笔者认为应与假冒伪劣产品罪进行判断和区分。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对交付物品价值的判断,即行为人交付的物品价值与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显着差异。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交付了没有价值的物品,相当于没有交付目标,是典型的欺诈行为。 另一种情况是犯罪者运送假冒伪劣商品冒充品牌商品。 在这种情况下,交付的物品与标的物之间的价值差距往往很大。 行为人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达到高度欺诈的程度。 买方在交易中遭受损失。 损失也较大,这种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还有一种情况,交付的物品价值与标的物价值相差无几,很难认定为犯罪。 交付物品的价值是否与合同标的物存在显着差异,可以直观地判断行为人是否进行商业销售或欺诈。 行为者在合理范围内盈利一般被认为是网络经营和销售行为; 当交付的物品与标的物价值存在较大差异时,则视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

其次是交易行为的判断,即行为人是否有销售行为。 诈骗罪的行为人以“销售产品”为幌子,达到非法占有购买者货款的目的; 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实质上仍在进行销售。 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需要判断行为人与买受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交易,即买卖双方是否充分实现了交易目的。基本交易目的。 在市场规则下,在实质性交易中,卖方不仅拥有获利的权利,而且还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般来说,卖方在发货后,应承担售后服务等义务。 即当买家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服务有缺陷时,买家有权要求卖家修理或退货。 如果行为人是一次性销售且购买者救济受阻,则很难认定购买者正在实施实质性销售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三是行为人目的的判断,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判断。 一方面,要判断行为人占有他人钱财的方法是否属于正常方法。 例如,买家预付款后,犯罪者通过伪造快递追踪号码故意拖延交货时间,甚至利用网络交易平台的漏洞。 买受人预付款被控制后,再通过交付毫无价值或价值与标的物价值明显不同的物品,侵占他人钱财,就是典型的非法占有情形。 另一方面,要判断行为人对物品数量的理解,如上所述,当行为人交付的物品价值与标的物存在显着差异时,可以客观地判断行为人有目的。非法占有。

诈骗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区分与认定在利用互联网实施交易诈骗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罪的前提下,行为人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诈骗信息,符合“两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网络诈骗罪适用法》的规定。 《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100条以上;向2000余条发送相关信息用户帐号;与群成员通讯累计达到3000人以上》群内发送相关信息; 利用粉丝数超过3万的社交网络传播相关信息……”行为严重,适用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两高一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诈骗不特定多数人,且诈骗金额难以核实,但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视为“其他”。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分别对网络诈骗罪未遂形式或者未经核实的情况以及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罪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信息,为有效惩治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司法审查期间,根据行为人发送的网络诈骗信息量的不同,可能适用不同的规定; 如果行为也构成诈骗罪,应当认定为重罪,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是犯罪数额的计算确定方法。 在确定网络交易诈骗犯罪数额时,对于是否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犯罪人交付的物品价值存在一定争议。 “整体财产损失论”认为德化诈骗新闻,应以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为标准,交付货物的价值应从行为人欺骗所获得的报酬中扣除。 理由是:行为人在骗取买家钱财的同时,也交付了具有一定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买家一定需求的物品。 “个人财产损失论”认为,不应从诈骗所得金钱中扣除交付物品的价值。 理由是:诈骗罪是相对于个人财产的犯罪。 买方失去了作为欺诈对象的财产或财产。 财产利益本身就是损害。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没收。 因此,在网络交易诈骗中,行为人支付的交易物品属于“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 根据《检察院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南》,在诈骗数额的认定上,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车辆甚至雇佣他人实施犯罪等诈骗费用不能扣除。从诈骗金额来看。 具体到网络交易诈骗案件中,寄送物品是行为人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一种手段。 交付的物品是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买方的损失是所支付的款项。 因此,行为人交付的物品价值不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受害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应视为行为人的诈骗金额。

二是电子证据审查和身份“身份”认定。 网络交易诈骗犯罪的证据类型主要基于海量电子数据,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尤为关键。 犯罪人持有的电子设备或第三方电子平台上存储的聊天记录、通讯信息、转账记录、电子会计报表等电子数据,成为识别犯罪参与和非法获利的关键。 办案人员要严格按照“两中一教育部”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采集、提取、审查、裁判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重点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 在审核过程中,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值得特别关注。 这些证据是电子数据检验过程是否合法、电子数据来源是否可靠、数据能否经受身份检验的“试金石”。 电子数据检验过程中,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开箱过程进行录像德化诈骗新闻,并通过写保护装置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与检验设备连接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应当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并检查备份情况; 写保护设备无法使用、无法备份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在审查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规范时,应注意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以及笔录中电子数据存储状态的表述,避免出现证据“污染”问题,影响事实认定。

在审查网络交易诈骗主体时,不可避免地要判断电子设备是否为犯罪分子所使用,以及犯罪分子的网络身份与其真实身份是否相同。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可以通过通话记录、短信、聊天信息、文书等文件内容进行审查,也可以通过审核域名、IP地址、终端MAC地址、通信基站信息等网络标识信息。 ,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犯罪者与电子设备之间的对应关系。 网络身份与真实身份之间的“身份”审查,还可以通过审查行为人网络平台的账户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等,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网络交易诈骗案件,首先应通过从犯罪嫌疑人手中缴获的电子设备相关电子数据,再根据其网络交易平台账户数据、交易流量、绑定手机卡等确定设备使用者。 、银行卡、支付账户信息等来确定交易账户的用户,或者与网上交易相关的IP地址、通信基站信息等网络识别信息,来确定行为人的网上身份和真实身份的“身份”身份。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